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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10月10日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江油市厚坝镇陈某某所开设的车行处,与陈某某因购车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警察到场后带郭某甲到该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郭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