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继菊与赵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菊,赵庆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6号原告张继菊。被告赵庆峰。原告张继菊与被告赵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菊诉称,被告赵庆峰以家中办喜事先赊欠烟酒事后结账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至17日共七次从原告所经营的商店中赊欠烟酒分别为2198元、1430元、1270元、5780元、1230元、3774元和3526元,合计共计1920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烟酒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酒款19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继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六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7日,分七次在原告处购买香烟、酒水等共计19208元,每次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赵庆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庆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0日至17日被告赵庆峰共分七次从原告所经营的商店中赊欠烟酒分别为2198元、1430元、1270元、5780元、1230元、3774元和3526元,共计19208元。每次赊欠烟酒时,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烟酒款共计19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峰在原告经营的商店中赊欠烟酒,每次赊欠时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烟酒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应该按照货款价款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继菊烟酒款共计19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费212元,由被告赵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