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洪岁申请执行罗明伟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岁,罗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635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岁,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罗明伟,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洪岁与被执行人罗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明伟支付人民币4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罗明伟寄发执行通知;本院通过银行查询存款;通过房产管理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罗明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明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院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6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月慧审判员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冬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