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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98号原告:宋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代海军,吉林常青(梅河口)律师事务所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201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之间没有夫妻之情,李某某也常说不想再和我生活下去,现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辩称:对于离婚我没有异议。但我们之间有财产和债务纠纷,需要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李某某给付宋某某彩礼20万元,“改口钱”1万元。婚后两人收入如下:婚礼时李某某收礼金1.8万元、李某某婚后工资收入18050元。二人婚礼购置家具、家电、个人衣物及其他家庭用品共花费5.5万元,婚后两人日常生活支出40600元(含宋某某买貂皮大衣1.6万元)。2015年12月3日,因李某某叔叔李玉生车祸住院,宋某某、李某某二人为李玉生医疗费���出10.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凤珍、沙向霞的证实1份;2、购置物品收据3张;3、李某某所列的两张收入支出明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数额。本院认为,李某某所提供的收入支出明细中3000元借款利息,因宋某某陈述系无息借款,此3000元利息并不存在,李某某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3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宋某某陈述于2015年12月购买貂皮大衣花费2.1万元,李某某对宋某某是否真实购买了貂皮大衣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李某某说见过宋某某穿了一件新貂皮大衣,并且听媒人说这件衣服花了1.6万元,故对宋某某购买貂皮大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宋某某未提供购买貂皮大衣的发票,因此对于此件衣服的价值以李某某所认可的1.6万元为准;李某某婚前所给“改口钱”1万元应视为对宋某某个人的赠与,不能计入彩礼钱款总额内;李某某提供其叔叔李玉生的住院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款协议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某某的借款与垫付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伤者李玉生系李某某的亲叔叔,借款协议上的债权人李玉芳系李某某的亲姑姑,所以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真实。鉴于宋某某的怀疑有其合理性,而李某某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确实已发生10万元债务,故该10万元债务是否存在本院无法认定,债权人需另案主张权利,不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李某某婚前给付宋某某彩礼金20万元,婚后收入的礼金1.8万元,工资收入18050元,合计236050元,扣除结婚购置物品花销5.5万元,日常生活支出40600元,二人为李玉生医疗费所支出的10.5万元,余额为35450元。因二人婚后已共同生活6个多月的时间,其彩礼所剩余款也已用于婚后日常生活,因此,彩礼余款和婚后工资及其他收入已无法再做具体区分。现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财产即前述所余35450元,考虑到李某某为结婚付出彩礼20万元,数额较大,且婚后收入也都是李某某所赚取,故本院认为,宋某某向李某某返还2.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返还钱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