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爱文与周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文,周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00号原告高爱文。委托代理人俞华清,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负责人孙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员工。原告高爱文诉被告周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爱文委托代理人俞华清,人保余杭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爱文诉称:原告高爱文与被告周国强于2015年5月28日6时55分许,在杭州市××区××道义南线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高爱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2.44元、误工费18666.67元【3500元/月×(160÷30)月】、护理费8700元(145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4371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元(母亲16108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9092.7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国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国强承担。被告周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76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无异议,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认可14498元/年,其余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三、被告周国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扣除非医保后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22026.66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6时55分许,被告周国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区××道义南线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爱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爱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强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并于庭前向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申请理赔,赔偿金额为22026.66元(交强险医疗项已赔付完毕)。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项、伤残项和财损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被告周国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周国强垫付的医药费)942.44元,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各方确认为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该项计5092.44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病历资料记载,结合其事发前年龄等身体状况,酌定误工标准为2500元/月,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3333.33元【2500元/月×(160天÷30天/月)】;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083.6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43714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元(16108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08968.73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计450元;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该项计55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14611.17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国强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国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文11055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损项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文8961.17元,共计119511.17元。被告周国强赔偿原告高爱文100元(非医保)。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虽对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爱文损失119511.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国强赔偿高爱文损失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交纳1441元(已批准缓交),由高爱文负担95元,周国强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