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闽0128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平潭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平潭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锦湖192号。法定代表人许承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珑、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美玉,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美玉与宏基公司债权一案中[执行依据(2010)岚民初字第1263号],被执行人宏基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异议称:法院作出(2013)岚执行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开发的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3间店面予以预查封是错误的,异议人早在2007年3月6日已与案外人林云宁签订《借条》,约定在宏基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抵债给林云宁,2011年3月6日,上述房产已抵债给林云宁。故请求立即撤销(2013)岚执行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3间店面的预查封措施。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3)岚执行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裁定,对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连续3间店面的预查封。(2)《借条》,拟证明异议人与宏基公司签订借条,约定宏基公司向异议人借款本金360万元,如宏基公司未能还款,该笔借款作为异议人购买包括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店面的定金,因宏基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讼争房产已抵债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美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美玉与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岚执行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开发的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连续3间店面。另查明,上述店面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均载明权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宏基公司。且宏基公司已取得(2008)岚建房许字第X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店面系宏基公司开发,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均载明讼争店面的权利人为宏基公司。现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欲证明已将讼争店面抵债给案外人林云宁,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宏基公司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对其所开发的店面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被执行人宏基公司主张解除对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连续3间店面的预查封措施,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庆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