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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有,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2403196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大蒲柴河村*组。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3年被敦化市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玉文、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炳有以王永成身份证登记住宿于舒兰市站前街龙泉宾馆203房间。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炳有趁龙泉宾馆212房间(赵生住宿)无人之机,进入房间内,盗取被害人赵生上衣兜内人民币2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派出所办案说明,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有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炳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炳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此件共2页,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