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成恩与郑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恩,郑怀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郑成恩。委托代理人牟明礼,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怀玉。委托代理人郑方超。原告郑成恩诉被告郑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恩的委托代理人牟明礼、王艳强、被告郑怀玉的委托代理人郑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许,郑成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洛垒村东河崖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郑怀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郑怀玉、郑成恩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成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怀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64363.8元。郑怀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由被告郑怀玉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郑怀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均过长;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车损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许,郑成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洛垒村东河崖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郑怀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郑怀玉、郑成恩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成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怀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怀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郑成恩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郑成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郑成恩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休治时间)。3、郑成恩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休治时间),1人护理。4、郑成恩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六千无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郑成恩的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叁佰元。原告郑怀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30天/月×2个月)、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30天/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268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63263.7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新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家庭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郑成恩驾驶机动车与郑怀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郑怀玉、郑成恩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成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怀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郑成恩与郑怀玉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被告郑怀玉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新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为1000元。郑怀玉作为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原告郑成恩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郑怀玉代替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012.8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2元、误工费9786.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012.80元;原告郑成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郑怀玉赔偿4275.29元【(63263.75元-49012.80元)×30%】。原告郑成恩主张被告郑怀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怀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成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怀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郑成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7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郑怀玉负担579元,由原告郑成恩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