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钱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2830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钱某某。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转租窑厂的设施、场地、添附的水泥路,轮窑上方的石棉瓦、所砌南墙等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看了被执行人钱某某承租的窑厂的设施、场地、添附的水泥路,轮窑上方的石棉瓦、所砌南墙等,但暂不符合执行条件,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宝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