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范学军与宁夏吉兴煤业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学军,宁夏吉兴煤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范学军,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宁夏博宏煤业有限公司内。被执行人宁夏吉兴煤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范学军与被执行人宁夏吉兴煤业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范学军办理平国用(2011)第6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平罗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该宗土地被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法院后续查封且未办理解封手续,导致该宗土地暂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故经本院中止执行后,现恢复本案的执行,但该土地仍无法办理过户收受,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