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山市伊丽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伊丽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38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王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伊丽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建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南头处字[2015]第24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中工商南头处字[2015]24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伊丽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伯特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起,在其生产的净水设备上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未经“樱花”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委托印刷的净水设备纸箱及生产的“”商标的净水设备上使用与“樱花”商标近似的“樱花净水设备(樱花突出使用)”字样,容易导致混淆;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委托印刷的“”商标的家用净水机纸箱上标示“佛山市顺德区康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华天西三路”、“本产品已通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字样,在其生产的”商标的净水设备上标示“生产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中41号”字样,在没有购买家用净水机质量保险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委托印刷的“”商标的家用净水机纸箱上标示“本产品由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承保”字样,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于2015年5月26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标示“”商标的家用净水机纸箱980个、标示“樱花净水设备(樱花突出使用)”字样的净水设备纸箱11个、标示“”商标的净水设备的净水设备32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伊丽伯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伊丽伯特公司处罚如下:一、限期改正将未注册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没收商标侵权的标示“樱花净水设备(樱花突出使用)”字样的净水设备纸箱11个、标示“”商标的净水设备的净水设备32台;四、责令停止在“”商标的家用净水机纸箱、“”商标的净水设备上的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五、罚款10000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伊丽伯特公司送达了中工商南头处字[2015]24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伊丽伯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二、三、四项处罚内容已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伊丽伯特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五项处罚内容。经催告,伊丽伯特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要求伊丽伯特公司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南头处字[2015]24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伊丽伯特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南头处字[2015]24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欣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