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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淑彩、任永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彩,任永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赵淑彩,无业。原告任永龙,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龙,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刚,潍坊歌尔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淑彩、任永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迁公司)、被告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彩、任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加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被告武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彩、任永龙诉称,2015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武刚驾驶鲁V×××××号奇瑞轿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成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成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淑彩、任永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30565.43元。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武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5时许,被告武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成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成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视频资料,后出具证明:武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但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任成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前在潍坊军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赵淑彩系任成区之妻、原告任永龙系任成区之子。任成区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1日16时56分宣布死亡。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武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主张支出冷冻费2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任成区医疗费6843.13元;2、误工费489.3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3天×3人];3、死亡赔偿金411040元[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11882元/年+29222元/年)÷2×20年];4、丧葬费26230元;5、车损1520元;6、评估费152元。合计446274.4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刚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460元、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潍坊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被告武刚为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申请其同事陈汝强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为后来证据,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只是口头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费用发票、居民死亡推断书、潍坊军利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亲属关系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任成区与被告武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任成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武刚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无责,但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访问过程中“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相矛盾,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无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被告武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作为任成区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任成区的户籍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46274.43元。因被告武刚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成区医疗费6843.1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520元,共计118363.1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误工费489.3元、死亡赔偿金301040元、丧葬费26230元、评估费152元,共计327911.3元,由被告武刚按60%的比例赔偿,即196746.78元。因被告武刚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武刚仍应赔偿二原告17674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8363.13元;二、被告武刚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6746.7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9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2667元、被告武刚负担3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