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林远琴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陈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林远琴,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周朝伟,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林启任,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世容,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兴丽,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万荣,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张年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欧知仁,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林远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年顺、欧知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林远琴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林远琴自2015年5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林远琴、周朝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883.69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启任、张世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兴丽、张万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兴丽、林启任、林远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万荣作为被告陈兴丽之配偶、被告张世容作为被告林启任之配偶、被告周朝伟作为被告林远琴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林远琴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朝伟作为被告林远琴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用途为购买鱼苗及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即只还利息期数为8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9个月。且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年顺、欧知仁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林远琴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张年顺、欧知仁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张年顺、欧知仁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林远琴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林远琴、周朝伟自2015年5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也未对被告林远琴、周朝伟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林远琴、周朝伟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70883.69元及利息12500.8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年顺、欧知仁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林远琴提供贷款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作为夫妻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年顺、欧知仁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未还款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利息损失,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林远琴、周朝伟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和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林远琴、周朝伟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张年顺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欧知仁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被告林远琴、周朝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70883.6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2500.85元和从2016年4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572元,由被告林远琴、周朝伟、林启任、张世容、陈兴丽、张万荣、张年顺、欧知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雨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