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覃金芳、覃广荣等与周千为、甘旦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金芳,覃广荣,周千为,甘旦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金芳,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广荣。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千为,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旦妮,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千为(系甘旦妮丈夫,亦系本案被上诉人),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被上诉人周千为,被上诉人甘旦妮的委托代理人周千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15天,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金芳与覃广荣是姐弟关系,属于容县容州镇礼信村村民。周千为与甘旦妮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租猪栏、鱼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千为、甘旦妮租用覃金芳、覃广荣所有的位于容县容州镇××桐油××底约五亩面积的鱼塘一张、猪栏二个,租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每年租金为4500元。签订合同之后,周千为、甘旦妮在租赁物上投资、管理、收益,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双方一直没有纠纷。2015年2月份左右,因鱼塘的界址问题与他人有争议,周千为、甘旦妮仅支付了2500元租金,其余租金2000元覃金芳、覃广荣拒绝接收。纠纷经容县容州镇礼信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7月14日,覃金芳、覃广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覃金芳、覃广荣解除与周千为、甘旦妮所签订的《租猪栏、鱼塘合同》;二、周千为、甘旦妮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理猪栏、鱼塘完毕,将租用的猪栏、鱼塘交还覃金芳、覃广荣。一审法院认为:覃金芳、覃广荣与周千为、甘旦妮双方自愿签订的《租猪栏、鱼塘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之后,周千为、甘旦妮在租赁物上投资、管理、收益已有五年时间,尚未到租赁期限,覃金芳、覃广荣以周千为、甘旦妮不缴纳租金为由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覃金芳、覃广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是周千为、甘旦妮缴纳租金而覃金芳、覃广荣拒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对覃金芳、覃广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覃金芳、覃广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覃金芳、覃广荣负担。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交纳了部分租金,更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以拒收租金的形式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千为称其于2015年6月份已将2500元租金交由覃振基转交上诉人,事实上,在此之前的租金周千为虽然也交纳了,但都是在上诉人催促之下才交纳的。2015年交租时间截至之后,上诉人曾几次催收,周千为以各种理由拒交,双方闹至村委会进行调解处理,但周千为要求上诉人减少三个月的租金才同意缴纳。后一直拖延到2015年6月底,上诉人才接到覃振基的电话称周千为委托其帮忙转交租金2500元,因不是按约定的4500元的数额缴交,也不是周千为本人亲自所交,且又过了缴交期限,所以上诉人拒绝收领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并且,除了2500元之外,余下的2000元租金周千为也一直拒绝缴交。因此,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第九条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千为、甘旦妮答辩称:1、2015年的租金迟延交付,是由于上诉人覃广荣与第三人李柱文存在塘坝界址纠纷,被上诉人反映之后,覃广荣迟迟未能协调解决好,第三人遂锄挖塘坝,致使被上诉人四个多月未能经营鱼塘,且因二次放干鱼塘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遂提出如果覃广荣不及时赔偿损失的话其将迟交租金,经4月4日双方协商好之后,覃广荣于5月25日才叫覃振基等工人开始重建地界,被上诉人答应先支付2500元租金,余下2000元在建好地界后再支付,因覃广荣5月25日当日不在容县,故双方说好2500元租金由上诉人先交到覃振基手再转交覃广荣。后来覃广荣直到6月11日才将地界修建完工,因此迟交租金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所为,是事出有因;2、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也愿意将尚欠的2000元租金继续交付上诉人覃广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认定“……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租金,其余租金2000元原告拒绝接收”不当,应认定为“周千为将2500元租金交到第三人覃振基手转交覃广荣,余下2000元租金因周千为声称将于解决界址纠纷后再支付而暂未缴交”之外,其余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与被上诉人周千为、甘旦妮所签订的《租猪栏、鱼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并无确实证据表明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拒收租金,故一审判决以两上诉人拒收租金为由认定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周千为、甘旦妮不按期缴交2015年的租金,经查,被上诉人迟延缴交租金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覃广荣的鱼塘与第三人产生塘坝界址纠纷,造成被上诉人未能正常经营鱼塘,被上诉人据此提出合理抗辩要求迟延缴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抗辩要求迟延缴交租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已将其中的租金2500元交给第三人覃振基转交上诉人,余款其亦表示愿意继续缴交,因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影响两上诉人实现其收取租金收益的合同根本目的。综上,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虽然欠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已预交),由上诉人覃金芳、覃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涛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