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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承包工程发放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1月11日15时许,乔某某酒后赶至新泰市楼德镇赤坂村蔬菜市场办公室,发现李某某也在办公室内,双方在办公室内谩骂,继而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乔某某用匕首捅伤李某某头部、双耳部、后背等部位,致李某某多部位软组织裂伤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为轻伤二级。同年1月28日,乔某某主动到楼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民事部分达成20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新泰市公安局出具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赵某甲、孔某等人的证言;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及(新)公(刑)鉴(伤)字(2016)0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故意用匕首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