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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卓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李卓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360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SHINDONGHOO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析,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新源县新源镇青年街十六巷008号。委托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卓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被告李卓伟的委托代理人林烽、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全资子公司碧海(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韩国总部对被告进行了内部审查,发现原告淘宝网络商城经销商上海沃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为公司)的最大股东郑沪湘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即被告一直在进行自我交易行为,违反原告处员工手册中“员工不得利用公司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借贷、获取金钱和财物以及其他利益”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随即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主动提出辞职。而2014年4月14日后原告亦向沃为公司暂停发货,但此时沃为公司已经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41,609.40元未支付,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令沃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78,365.91元及违约金47,134.64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至2015年5月22日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时止,尚有854,559.33元款项未能执行到位。原告认为,碧海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被告虽与其签订末期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故被告既是碧海公司员工,也是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除处罚外同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以其配偶控股的沃为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虽被告在其交易行为被发现后立即提出辞职,但其与配偶控股的沃为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54,559.3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于2014年3月发现被告进行自我交易行为、违反员工手册时,损失金额尚未确定,至2015年5月22日依法终结执行程序时才确定造成损失金额,故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时效,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此,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4,559.33元。被告李卓伟辩称,其一,原告所谓损失之时,被告已非其员工,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体不适格。其二,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三,被告既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存在任何私利,原告与案外人开始合作的时间是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之后,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参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决策。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商业合作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碧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即原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由碧海公司承担。碧海公司与被告签订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2日,被告辞职。另查明,碧海公司系由原告投资于2012年3月19日设立的独资公司,2015年4月14日注销。2015年7月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190号通知书,因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就其与沃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沃为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178,365.91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执行,已执行到380,387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本院决定依法于2015年5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原告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执行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告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终结;碧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根据本案原告之陈述,原告或碧海公司于2014年3月即已知晓被告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之情形,即原告或碧海公司应当及时主张其权利。然本案原告迟至2015年7月6日才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已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沃为公司之买卖合同纠纷系因被告个人过错造成。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费4,792.8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