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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宇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飞,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6年1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3时30分,刘宇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绿色东风牌轻型皮卡,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29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宇飞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宇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宇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宇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绿、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刘宇飞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3.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宇飞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的绿、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112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刘宇飞抽取血样及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张某、翟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宇飞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