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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华,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5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子维,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三联村委环城北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广西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荣华因与被上诉人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被上诉人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6点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原告认为其对该协议书第6点存在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第6点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荣华的诉讼请求。该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李荣华负担。上诉人李荣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熟知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受到支付双倍工资处罚的法律后果,所以才有意作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6条,以逃避自己的违法责任。上诉人是劳动者,仅有初中文化,没有法律知识,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一概不知。因此对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桂林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胡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