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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车士强、马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车士强,马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士强,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马祥云,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车士强、马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士强、马祥云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车士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陈雪林借款156000元,并向陈雪林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马祥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0月份陈雪林去世,10月23日陈雪林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车士强。至此,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受让陈雪林对车士强的到期债权156000元,并成为车士强的合法债权人。车士强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马祥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车士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车士强、马祥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车士强向陈雪林借款156000元,并向陈雪林出具一张借款凭据,上载明:“今欠到陈雪林拾伍万陆仟元(156000),此债务定于2014年12月26日还清日期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车士强担保人:马祥云”。2014年10月,陈雪林去世,2014年10月23日陈雪林的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与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陈雪林生前的债权共32笔,合款708.965万元;陈雪林生前的债务共235笔,合款共计802.34万元。……三、乙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甲方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字盖章,乙方陈相怀、王梅香、陈梦威、陈梦翔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滑县丰汇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受让该债权,并通过高平镇政府、高平镇派出所成立工作组协助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被告车士强、马祥云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车士强、马祥云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与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高平镇政府、高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取得陈雪林的合法债权,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士强向陈雪林借款15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故被告车士强应向陈雪林清偿借款;陈雪林去世后,其继承人合法继承该债权。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与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高平镇政府、高平镇派出所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车士强偿还借款1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与陈雪林签订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据上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被告车士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6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马祥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祥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士强、马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车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