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顺与邓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788号原告张顺,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张顺与被告邓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人民陪审员尹瑗芳、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诉称,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蒋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佳林路的金桥镇商业中心大楼工程清包分项架子工程。2015年3月7日中午,原告带8名工人前往工地施工,遇到被告,被告无故阻止原告及工人正常施工。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有权正常施工,遂电话联系作为发包方的蒋某等人,要求当面讨说法。案外人到某某亦未能协商一致。后案外人与被告一同进入被告宿舍准备继续协商,被告阻挠原告进入其宿舍,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均作出了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但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81.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邓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原、被告因承包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佳林路路口的工程而引发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互殴。后原告经验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别向原、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被告各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原告事发后由120救护车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30日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5,253.80元,原告另购买外购药,支出1,428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张顺因故受伤,致左眼眶壁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互殴,且双方的行为均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至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包括外购药在内的医疗费6,681.80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就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需休息60-90日,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6,06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日,营养费酌定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30日,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6、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941.8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8,970.9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人民币8,970.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原告张顺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邓勇负担人民币1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