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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08号 被告人黄平桂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平桂,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XXX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平桂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平桂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平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平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砸毁或撬坏汽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经鉴定及查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平桂伙同蒋某运(在逃)、蒋某斌(在逃)、唐某华(绰号“某华”、在逃)在东安县红岭山陵园停车场内,由蒋某运接应、蒋某斌与唐某华望风,并由黄平桂用一字起撬开被害人魏某玲轿车玻璃,盗走女式提包一个,内有2000余元现金及黄金项链一条,黄平桂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780元。2、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平桂伙同刘某军在零陵区二小旁将被害人唐某1的停放的湘M01X**轿车车窗玻璃砸毁,盗走棕色吉普公文包一个、小米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四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320元。3、2015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黄平桂伙同刘某军在零陵区异蛇山庄门口将被害人袁某光停放的湘M98X**轿车车窗玻璃砸毁,盗走被害人唐某明放在车内的骆驼牌旅行包一个,内有3600元现金及部分证件。被告人黄平桂在双牌县江村镇被民警抓获。除被害人唐某1、唐某明的部分证件得以归还外,涉案的三被害人的财物及损失均未得到完全退还及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晚7点10分左右,他开车到友园山庄吃饭,将车停放在二小门口的路上,晚上8点10分左右,他吃饭后准备开车走时发现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棕色吉普手提包被盗,车子右后门车窗玻璃被砸了,车子后备箱的4条软蓝芙蓉王被盗了,车是一辆黑色大众夏朗商务车(车牌号湘M01X**),车窗玻璃价值3000元,公文包价值4000元,包内有一台黑色的小米2手机,价值2000元,香烟价值2650元,还有户口本、工作证、存折本等物。2、被害人袁某光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5点多钟,他同唐某明及一些同学到宗元异蛇酒有限公司谭某英家做客,他的车停在公司大门口旁,吃完晚饭大概10点钟左右出来开车回冷水滩,见车左后玻璃掉在地上,车被撬了,唐某明放在车内的一个腰包被盗,唐某明说包内有40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及银行卡,他就打电话到110报警,派出所的同志看了监控录像,他的车是红色雪佛兰,车号为湘M98X**。被毁车窗玻璃价值600元左右。3、被害人唐某明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他在冷水滩坐朋友袁某光的车(车号为湘M98X**)到零陵区异蛇山庄看谭总的老公,袁某光将车停在异蛇山庄门口,他的骆驼牌旅行包放在车后排座位上,吃完饭出来就听到有人说车子玻璃被砸碎了,他发现旅行包被盗,包内有4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4、被害人魏某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4日上午,她在东安红岭山陵园被盗女士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左右、一根黄金项链、借条、银行卡等物品,还有一个白色步步高手机,于2014年1月10日购买,购买价1998元,车子玻璃被砸。5、证人李某玉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7日晚9时许,她从外面回家,经过零陵区二小门口路边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在一辆小车旁鬼鬼祟祟的,地上还有些玻璃碎渣,由于路灯坏了,她没怎么注意看那名男子的样貌就先回家了,等了一下,她在家看到小车边围了一些人,就下楼看情况,才知道原来停放在路边的这辆小车被人砸了玻璃并盗窃了里面的财物,她跟受害车主说了看到的一些情况。6、证人周某春的证言,证明黄平桂认识她之后,送过二部手机给她用,后又拿走了,讲给外家妹妹用去了。2015年8月份给了她一部旧的小米黑色手机,她有手机用就给13岁的儿子用,不久黄平桂又拿了一部黑色金立智能机给她,也未用,到9月下旬,黄平桂从她处拿走了小米手机,说给外家妹妹使用,等了几天,又拿走了那台旧金立手机。7、证人眭某艳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她从监狱出来,同月19日,她到黄平桂家说没有手机用,黄平桂就拿了一个黑色小米手机给她,她发现该手机不好用就没有用。8、证人沈某祖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上午7点多钟,她出去挖地,在青角井凉木塘的塘基上发现一些纸和证件之类的东西,由于要急着挖地也没仔细看,中午12点,他去关增氧机后在塘基上发现有带血的纸一张、驾驶证两本、结婚证一本、黑色日记本一个、银行卡和存折有好几张、照片4张。见此情况,他就报了警。9、辨认笔录,证明经蒋某运、蒋某斌辨认,与其一起盗窃了东安陵园小车财物,绰号“某华”的人是唐某华。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的小米手机予以了扣押,失主唐某明、唐某1到公安机关领取了部分被盗的财物。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1被盗的手机及香烟价值人民币2820元。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玲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80元。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袁某光、唐某1车内物品被盗现场方位、撬压痕迹、丢弃被盗物品现场、丢弃物等情况。1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平桂、蒋某斌对盗窃犯罪现场予以了指认。14、户籍资料,证明黄平桂的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证明黄平桂于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16、同案人蒋某斌的供述,证明2015年农历二月的一天,黄平桂叫蒋某运在道县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小车,他们三人商量到冷水滩砸小车玻璃盗窃财物。下午6时许,他们和“某华”开车出去转,在一家活鱼店,黄平桂下车去找目标下手,砸了一台小车玻璃,偷了什么东西他记不清了,好象没有钱,他在稍远处望风。第二天上午,他们以同样的方式和分工在另外一家活鱼店砸了一台,也没偷到钱,只有两台手机,被黄平桂拿走了。第三天,“某华”提出到东安县去砸车子玻璃,“某华”带路,蒋某运开车,到了东安县农村山上的一座陵园,黄平桂找车子下手,他和“某华”望风,一会儿,黄平桂拿回一个包,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些钱和一根金项链,他们将项链卖了1000多元,他分了500元。黄平桂用起子砸车子的玻璃。17、同案人蒋某运的供述,证明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蒋某斌带他到道县顺安租车行租了一辆日产阳光,他开车与蒋某斌、黄平桂来到冷水滩,下午6点多钟,在城郊马路边有一排饭店,蒋某斌和黄平桂下车盗窃了一个黑色电脑包,里面有一台手提电脑。2015年4月2日,蒋某斌叫他到顺安租车行租了一台起亚小车,下午6点多钟,他开车带着蒋某斌、黄平桂和“某华”在宋家洲大桥边的活鱼店,蒋某斌和“某华”放哨,黄平桂砸了一台车的玻璃,拿了一个男式棕色背包,背包里有个200元的红包。次日上午,4人在宋家洲大桥桥面的仙府鱼馆,黄平桂等三人下车去砸玻璃,盗得一个黑色三星智能手机和一个白色OPPO智能手机。4月4日上午,4人商量到东安县去盗窃,在东安县公墓,黄平桂3人下车找目标下手,黄平桂上车时拿着一个水红色女式提包,里面有一根黄色项链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和一些证件,项链卖了1700元,除去开支,他分了800元。每次作案,他都在车上,负责开车,砸玻璃用的是一把起子。蒋某斌和“某华”负责望风。18、被告人黄平桂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刘某军打电话叫他们到零陵玩,他表示同意。他开他弟弟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M7X**)搭载刘某军到零陵,开到一家山庄酒店边时,刘某军叫他把车停在路边,刘某军下车后手上拿一个电筒往酒店门口走去,当时酒店门口停了几台小车,他就熄火等刘某军,几分钟后,刘某军拿着一个手提包和一个装满东西的食品袋回来,他们就往双牌方向走,过了冶金加油站往右边一条小水泥马路开进去,在一口池塘边,刘某军下车翻看手提包,翻出一台黑色手机后将包和包里的其他东西丢到草丛中,手机给了他。他们从小水泥马路出来往双牌方向走,到异蛇山庄那里,刘某军见停了好几台车子就叫他停车,拿起那把起子往车子边走去,他把摩托车掉了头,很快,刘某军就拿了一个腰包跑到他车边上了车,他们就往开始丢弃手提包的地方开去,刘某军下车后翻看腰包,从包里翻出一叠钱,二人平分,每人分了1800元。后他们直接回到双牌县城,在二中门口时,他们看见一个外号叫“瘪子”的人开一台女式摩托车,刘某军以300元/条的价格卖给“瘪子”4条蓝嘴芙蓉王,分给他600元钱。二人分开后,他去吃了碗酸辣粉,刘某军打电话给他说滨江广场那里有个包,他开摩托车到滨江广场找到刘某军,刘某军从车后备箱拿走了起子,他就走了,刘某军搞没搞到东西,他不清楚。刘某军给他的手机是一台小米手机。刘某军在异蛇山庄撬玻璃时把脸上搞出血了。2015年4月初的一天,他与蒋某运、蒋某斌、“某华”在冷水滩商量到东安去砸小车玻璃盗窃财物,蒋某运开车,“某华”带路,到了东安县内一个陵园,蒋某斌与“某华”负责望风,他在陵园停车场找到一辆小车,用起子砸小车侧面玻璃,盗窃一个提包,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和一根黄金项链,项链卖了,他分得500元。2015年4月初,他与蒋某运、蒋某斌在冷水滩宋家洲大桥边的活鱼店砸了一台小车,盗了一个男式背包,包里没钱。第二天上午,“某华”参与进来,他们4人在宋家洲大桥边一家活鱼店盗了一辆车,盗窃2个手机,卖了几百元,大家平分也有可能作开支用了,这两次也是他用起子砸的玻璃,蒋某运负责开车,蒋某斌与“某华”负责望风。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平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砸毁或撬坏汽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价值达1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黄平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黄平桂的量刑情节:1、黄平桂曾因犯盗窃罪而受过三次有期徒刑处罚,具有多次记录,属有前科,本次再犯盗窃罪属流窜作案,主观恶性较大,且黄平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其情节足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黄平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平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黄平桂不服,上诉提出“盗窃价值只有一万余元,并非个人独占,不是本案主犯,不能以盗窃总价值作为量刑依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平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砸毁或撬坏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黄平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平桂曾因犯盗窃等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平桂上诉提出“盗窃价值只有一万余元,并非个人独占,不是本案主犯,不能以盗窃总价值作为量刑依据”的理由,经查,黄平桂对共同盗窃他人财物11000余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黄平桂与同案人共同策划、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平分赃款,应系本案主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黄平桂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黄平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予以认定,并已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黄平桂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黄平桂上诉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