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晓霞,张文芳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晓霞,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什字街镇辛屯村。委托代理人冯忠宝,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什字街镇辛屯村**号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芳,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什字街镇邹屯村。上诉人段晓霞与被上诉人张文芳因扶养纠纷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盖民万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段晓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宝、被上诉人张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现年2岁。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造成胫骨下端骨折。伤后原告去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以家属的身份办理了入院登记,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共花掉医疗费用30069.11元。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6月8日、7月3日去海城正骨医院复查两次,共花掉医疗费用450.00元,在当地诊所处置换药花费590.00元。原告因骨折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1109.11元。入院及两次去海城市正骨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可确认为1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609.11元。被告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且原告治疗费用的花销系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患病,被告应积极筹资为原告治疗。被告辩称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原告花销的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结合原告的病情,其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较为合适,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文芳承担原告段晓霞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32609.11元的50%,计16304.56元。二、驳回原告段晓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合计8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420.00元。判后,上诉人段晓霞不服,上诉称,一、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诉讼项目完全符合扶养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仅认定了上诉人在海城医院的治疗费、交通费和在当地卫生院的处置费、药费,计32609.11元,其他诉请项目计19272.00元没做说明予以删除,对此,上诉人不服。二、本案原审判期,上诉人的钢针没取,固架没撤。还需相当的资金治疗和相当时间疗养。所需治疗费用、生活费用,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对此项请求只字没提,上诉人对原审隐匿诉请不服。三、本案原审判决否认了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原告花销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对上诉人陈述受伤后,被上诉人的遗弃行为和转移10万元彩礼钱,事实确凿,这一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家庭钱财,这一事实是本案的焦点,原审判决只字没提,上诉人不服。四、本案被上诉人是家庭钱财掌握人,这一事实不可否认,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没支付扶养费用,上诉人的花销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没有提供离婚和财产分割证明,扶养上诉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一清二楚。原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不服。综上所述,一、请求再审,对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符合《婚姻法》第20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如数支付上诉人的医疗、生活等一切费用计51981.11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后治疗、生活等一切费用(生活费按每日5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800元,上诉费650元,交通费2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文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治疗费用共计32609.11元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主张医药费之外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除医药费和交通费外,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额外支出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答辩人要求此三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是抚养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分担实际损失而不是对被答辩进行赔偿。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在抚养费分担范围之内。被答辩人索要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要求的51981.11元-32609.11元=19372元差额部分让答辩人分担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5年7月10日后治疗、生活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此项上诉请求一审时被答辩人并未承担,上诉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出院之后丧失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被答辩人有能力有条件养活自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事实,故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三、事实上,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不仅护理而且还支付了医药费,只是因为被答辩人目前没有获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存在,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达到了其所主张的数额,且被上诉人张文芳对原审所认定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所认定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处于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所花费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段晓霞主张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