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志财与陈伟、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财,陈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94号原告沈志财。法定代理人张杰,系原告沈志财母亲。法定代理人沈锋,系原告沈志财父亲。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陈仕坤,系被告陈伟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刘天赋,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沈志财与被告陈伟、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财的法定代理人张杰、沈锋,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坤、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财诉称,2015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陈伟持C1证驾驶鄂FB0V**“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吕镇村路西上217省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志财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沈志财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2504.54元。原告沈志财所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陈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志财没有责任。因鄂FB0V**“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2504.54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814.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停车费、看车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753.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伟第一时间报警,打了120电话;鄂FB0V**“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沈志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陈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沈志财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沈志财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证明”二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期间的病历一份,彩超检验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二份,X线检查报告单六份,长期医嘱一份,门诊病例一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2895.94元),门诊收费收据十九张(金额分为106.8元、580.1元、2800.2元、350元、110元、360.45元、110元、358.5元、110元、110元、15元、179元、179元、179元、43.2元、504.9元、200元、3059.4元、179元)及原告沈志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襄阳同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安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沈志财的医疗费支出金额、病情、检查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嘱。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因发票丢失产生的医疗费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收费发票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襄阳市中医医院的公章,用以证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张加盖了“襄阳市中医医院”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予以采信。因案件诉讼需要,原告在医院复印了相关病情材料、检查资料,��交通事故引起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沈志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10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给七天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一份(金额为500元)、襄阳炎煌汽修厂出具的摩托车拖车费、看车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10元,其他损失为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没有异议,但对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罚没收入5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拖车费、看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畴。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处于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摩托车拖车费、看车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定额发票二张(金额为200元)、救护车抢救支出费用500元、中国石化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出院时骨折部位尚没有康复,乘坐专车回家;原告住院22天,主张陪护人员交通费200元,均符合客观实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沈明定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沈明定护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陈伟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车牌号为鄂FB0V**“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保险人陈伟为其鄂FB0V**“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伟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伟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属合法行驶的车辆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户主为张杰、沈锋的户口簿各一本,沈锋与张杰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志财系张杰、沈锋的儿子,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街30号,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伟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应当有原告母亲的教师证、其从事餐饮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张杰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古驿街,原告的户口与其母亲同行,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伟、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14时30分,被告陈伟持C1证驾驶鄂FB0V**“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吕镇村路西上217省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217省道北至南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沈志财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沈志财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2504.54元。原告沈志财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L)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颅底骨折(上颌窦骨折积液)左眶外下壁、左(L)颧骨骨折;3、头皮裂伤,寰枢关节不稳。出院医嘱为:1、院外对症治疗;加强膝功能锻炼;2、二月后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下地负重行走;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沈志财所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900元。原告沈志财于2015年12月8日自行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沈志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损失为10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另行支出拖车、看车费4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任、沈志财无责任。被告陈伟向原告支付46383.04元(42895.94元、106.8元、580.1元、2800.2元)后,原、被告就剩余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沈志财住院期间由沈明定护理。原告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古驿街30号,属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陈伟为其车牌号为鄂FB0V**“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志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伟为其��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赔偿。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原告沈志财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合计685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财产损失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沈志财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古驿街30号,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其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由沈明定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1731.61元[22天×(28729元/年÷365天)]。因原告沈志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上均没有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告沈志财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沈志财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志财各项损失65745.61元,剩余医疗费、鉴定费合计60244.54元,因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伟已经支付医疗费46383.04元,因被告陈伟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所投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伟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本院仅支持部分,故其主张鉴定费,本院仅支持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支付给原告的46383.0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因被告陈伟没有反诉,可由原告与其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志财各项损失65745.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244.54,共计1259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志财对被告陈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