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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陈伟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陈伟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94号原告张志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曾金海。被告陈伟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曾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光。委托代理人黎慧丹。原告张志雄诉被告陈伟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路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光、黎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粤L×××××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此予以确认。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以内的项目,我司已予以垫付,超出限额部分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对护理费有异议,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为宜,即(80元/天19天)1520元。3、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理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代缴社保、住房公积金清单证明、三个月以上工资签收单或工资银行流水账单,鉴于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三个月以上工资签收单,我司认为应按照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即1500元/月×l09天30天=5450元。4、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属于农村户口,且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据我司进行医院查勘时了解到,原告居住在博罗县,平时下班后都是回惠州博罗县镇水华寨居住;另经核实,原告只是属于挂靠顺成驾校的个体营业户。因此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l2245.6元×20年×10%=24491.2元。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抚养人的户口所在地为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10043.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准点应从评残之日,即2016年1月4日开始计算,因此被抚养人张文博(2014年12月30日出生)的赔付年限应为17年,即10043.2元/年×l0%×l7年2人=8536.72元。6、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7、对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8、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诉求过高,结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以及该事故中责任的认定:被告陈伟雄承担主责,原告张志雄承担次责,答辩人认为3500元为宜。9、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10、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的事实,其他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答辩人不予认可。11、诉讼费: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我司不予认可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应在尊重事实、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公平公正判决。被告陈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15分,被告陈伟雄驾驶粤L×××××号车由博罗县泰美镇赤岭村唐业园艺花木场路口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一辆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由原告张志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博罗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982.9元。第二天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6514元和门诊费160.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为11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20元。另查明,原告张志雄其妻子赖敏妹于2014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张文博,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事故前在博罗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担任教练员,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大一村金晖一路一巷27号。经本院调查,博罗县杨村镇水华寨村委会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在外做汽车教练至今,原告妻子赖敏妹及小孩居住在安仁小组。粤L×××××号车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陈伟雄,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万元医疗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雄按70%进行赔偿。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事故前在博罗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担任教练员,月收入约3480元,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大一村金晖一路一巷27号。故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应当农村标准,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57.7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诉请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误工费12644元(3480元/月30天109天,全休三个月);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被抚养人张文博生活费8536.72元(10043.2元/年2人10%17年);10、鉴定费302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544.22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该款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93466.52元(103466.52元-10000元,扣减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48077.7元,由被告陈伟雄赔偿70%即33654.39元。被告陈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志雄93466.52元。二、被告陈伟雄赔偿原告张志雄33654.39元。以上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本案受理费1493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陈伟雄负担3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