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何栢雄与陈树勋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5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栢雄,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树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何栢雄,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细岚,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胡明飞,职务经理。被告:陈树勋,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何栢雄与被告陈树勋、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栢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细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勋、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栢雄诉称:2013年7月8日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1月8日前返还,原告按约定转账交付了借款,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46200元(从2013年7月8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8日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树勋未答辩。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树勋出具内容为“现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借到何栢雄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共180天,特此立据立凭”的《借据》给原告何栢雄。被告陈树勋在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陈树勋在借据左下方书写了“抵押物为从化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字从字第××号。抵押权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字样,并在“抵押权人: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9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陈树勋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胡明飞),当天,被告陈树勋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已领取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人是被告陈树勋,同意被告陈树勋在借据上加盖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为相信被告陈树勋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中是属于证明性质,要求其返还借款是是因为该公司提供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据是由被告陈树勋书写,当时并没有留意借据的内容。同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明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3年7月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树勋向原告何栢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树勋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据》的内容显示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签章处也加盖了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借款事宜完全由被告陈树勋完成,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由其加盖,被告陈树勋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由此可见,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被告陈树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陈树勋,并非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树勋是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何栢雄要求从2014年1月9日起开始按照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栢雄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栢雄对被告广州市德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树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审 判 员 梁冠宁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