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博白县金地嘉园门前,以300元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博白县××××路金地嘉园小区门前东侧,以300元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场抓获。并依法缴获1小包氯胺酮(净重2克)。经检验,查获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9日4时许,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博白镇锦秀东路金地嘉园门口处有一可疑车辆,遂布控守候,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罗某等人抓获,并于当日对该案受理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出生于1994年9月15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0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依法从罗锋处扣押净重博白县公安局依法从罗某处扣押净重2克的毒品氯胺酮。4、过称笔录及照片、提取送检笔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2015年10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证及刘某、罗某看称下,称得从罗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净重2克,并从该可疑毒品提取0.1克封存送检,于2015年10月12日将缴获毒品上交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二、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2时许,其2人和刘某、“亚牛”等人在博白县城六十米大道皇家1号大厅吸食毒品。当天3时许,其2人和刘某等人乘坐小车回到锦秀东路金地嘉园门口旁边,下车后,罗某以300元价格向刘某买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2时许,其和罗某、王某、“亚牛”等人在博白县城六十米大道皇家1号大厅吸食毒品,期间,其在皇家1号门口处以200元价格向“亚牛”购买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当天3时许,其驾车搭乘上述人员回到锦秀东路金地嘉园门口旁边,下车后,罗某向其购买毒品,其将刚才向“亚牛”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以300元价格出卖给罗某,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四、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理化)字(2015)0574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玉林市公安局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刘某。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路金地嘉园门口,东面为往玉林至博白二级公路方向,南面为博白县政务中心大楼,西面为往博白县城大转盘方向,北面为金地嘉园商铺店。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路金地嘉园门口东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燕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