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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祝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系深圳市中原地产深圳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干旺,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饮酒后驾驶沪H×××××(临时车牌)车辆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一街嘉葆润小区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车头与被害人唐某驾驶北往南车道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两根道路中间挡车架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唐某、乘客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4时许,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祝某抓获。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检测,被告人祝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结果为110.3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车辆登记信息、抽血告知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抽血经过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主要要求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其人身危险性小,对方亦只是受皮外伤;2、被告人对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