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江,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64号原告:徐振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220723100202。委托代理人:郭东,住乾安县。原告徐振江与被告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江诉称:我在1997年末在翔字村担任村书记,当时村里十分困难,抬款和外债几百万元,村里每花一分钱除了借就是抬,特别是购物资和维修一些设备、雇工等,都是给人打欠条、赊账。直到2003年初,这些人天天管我要钱,实在没办法,我就2分利抬款给个人还上了。后我被免职,我找村里协商我替村里偿还的帐,领导一直推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9501.39元,并自2003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翔字村村委会辩称:我们村里现在有钱,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9501.39元和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1997年末徐振江任翔字村书记,当时村集体经济十分困难,一切开支均是从百姓手中借款,百姓向村委会要钱,无奈原告以2分的利息借款偿还了村委会的债务。对此原告出示了50枚票据原件,经核对提交的复印件以及提交了乾安镇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颁发的乾安镇信处字[2015]11号文件,证实原告替村集体垫付的债务本金为59501.39元。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03年1月份开始计算,被告同意。被告从未偿还过原告此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示了50枚票据原件,经核对提交的复印件;乾安镇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颁发的乾安镇信处字[2015]11号文件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徐振江替翔字村村委会垫付欠款的事实经乾安镇政府文件、50枚票据及被告的认可得以确认,且被告对原告先行垫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点及2分利息均无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振江垫付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9501.39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翔字村负责向本院交纳650元,退还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