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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于全胜、李淑清、姜秀丽、与刘颖、刘皓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刘皓,于全胜,李淑清,姜秀丽,于海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皓,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胜,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清,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丽,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伦,女,200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于全胜、李淑清、姜秀丽、于海伦与原审被告刘颖、刘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刘颖、刘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颖、刘皓,被上诉人于全胜、李淑清、姜秀丽、于海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全胜、李淑清、姜秀丽、于海伦一审诉称:原告于全胜、李淑清系死者于强的父母,原告姜秀丽、于海伦系死者于强的妻子、女儿。2012年2月10日,于强受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用成为该公司的厨师长兼中餐厨师。2012年5月31日上午,于强突发脑出血,经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日死亡。2013年4月15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死者于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于强经判决确认为非因工死亡。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12432元(4144元x3个月);2、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4l440元(4144元×10令月);3、二被告向原告于全胜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5718元(5480元×29个月+530元÷30天×18天),并自2014年11月20日至原告丧失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条件之日止每月按大连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于全胜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4、二被告向原告李淑清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5718元(5480元×29+530元÷30×18),并自2014年11月20日至原告李淑清丧失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条件之日止每月按大连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李淑清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5、二被告向原告于海伦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5718元(5,480元×29个月+530元÷30天×18天),并自2014年11月20日至原告于海伦丧失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条件之日止每月按大连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于海伦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原审被告刘颖、刘皓一审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前公司已经进行了登报公告,四原告并未以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所以公司已经合法注销,对外不应再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清系死者于强的母亲,原告于全胜系死者于强的父亲,原告姜秀丽系死者于强的妻子,原告于海伦系死者于强的女儿。四原告均为普兰店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全胜与原告李淑清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每月195元,二人并无退休待遇。另查,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额,登记注册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8栋-2-10-1号。股东发起人为:刘皓,认缴出资额25万元;刘颖,认缴出资额25万元。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记载,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如事后发现债权、债务仍有遗漏未清理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接。2013年7月4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工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3年4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于强与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于强在非工作时间,在休息日突发脑干出血。同年6月2日,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9日,于强的父亲于全胜(本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视同工亡。2013年9月27日,原告于全胜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刘颖、刘浩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甘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判决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4日,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本案两位第三人(本案二被告)负责清理。此外还查明,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四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应当享受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死者于强生前的工作单位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记载,如事后发现债权、债务仍有遗漏未清理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接。其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负责清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兼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给死者于强缴纳社会保险,故死者于强去世后,其直系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二被告支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第一条,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一次性发给,根据《关于贯彻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于强作为在职职工,去世后,其直系亲属应享有丧葬补助金12。432元(4144元x3个月);一次性救济费41440元(4144元X10个月)。死者于强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原告李淑清(死者于强的母亲)、原告于全胜(死者于强的父亲)、原告于海伦(死者于强的女儿),三原告均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大劳发[2008]85号)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死者于强生前所在单位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8栋-2-10-1号,应按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80元,三原告每人应获得4800元(480元Xl0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30元,三原告每人应获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7950元(530元×15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三原告每人应获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6840元(570元×12个月);2015年7月以后按照最低生活保障610元给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三原告每人应获得的供养直系亲属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死者救济费为1830元。原告李淑清、原告于全胜、原告于海伦在2015年10月之前,每人应获得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1420元。2015年10月起,被告应按照每月610元支付三原告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至丧失供养条件止,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国家政策调整而相虚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颖、刘皓给付原告于全胜、李淑清、姜秀丽、于海伦丧葬补助金12432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144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颖、刘皓给付原告于全胜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142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颖、刘皓给付原告李淑清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142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颖、刘皓给付原告于海伦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1420元。五、自2015年10月起至于全胜丧失供养条件止,被告刘颖、刘皓按照每月610元给付原告于全胜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月25日前付清,每月给付标准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国家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六、自2015年10月起至于海伦丧失供养条件止,被告刘颖、刘皓按照每月610元给付原告于海伦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月25日前付清,每月给付标准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国家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七、自2015年10月起至李淑清丧失供养条件止,被告刘颖、刘皓按照每月610元给付原告李淑清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月25日前付清,每月给付标准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国家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八、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颖、刘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根据《公司法》第188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进行注销登记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公司和股东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均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天成餐饮公司在注销前已经进行了合法的登报公告,四被告均未以债权人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三、在当事人于强抢救期间,刘皓垫付了壹万余元费用,在劳动仲裁裁其不属于工伤后应如数返还。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于全胜、李淑清、姜秀丽、于海伦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注销时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是知晓被上诉人联系方式的。本案二上诉人是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曾经垫付10000元的费用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当返还,应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于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死者缴纳劳动保险,由此所造成的死者抢救及所有的医疗费用或死者亲属应承担的部分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返还1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上诉人在其出资设立的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被注销后是否要承担被注销公司非因公伤亡员工的法定责任的问题。2012年2月10日,死者于强受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用成为该公司的厨师长兼中餐厨师,2012年6月2日死亡。2013年4月15日,本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确认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死者于强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依法注销。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在其出资开办的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之前已知道死者于强与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于强死亡的事实。二上诉人是被注销的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应知道被注销的公司对死者于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以不应承担工伤责任为由,在注销公司清算时不通知死者于强家属申请非因工死亡赔偿债权于法无据。况且注销公司的清算报告也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果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按比例承担。四被上诉人李淑清、于全胜、姜秀丽、于海伦均系死者于强的亲属依法享有死者亲属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注销的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出资人承担应由被注销的大连天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颖、刘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