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鲁国芬,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芬,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高某甲、赵某的婚姻情况;2、照片证实,赵某不照顾家庭,不管孩子的事实;3、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开庭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4、(2014)沧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两份证实,高某甲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情况;5、高某乙的证明、高某丙的录音证实,高某乙、高某丙愿意跟随高某甲生活的事实;6、御宇国际城楼房贷款的证明证实,购买御宇国际城楼房及楼房贷款情况;7、照片证实,浴池的情况;8、高汝昌、孟玉英证明证实,浴池的地基是高汝昌、孟玉英所有的事实;9、借据六张(复印件)证实,高某甲借款的情况;1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贷明细证实,高某甲购房及还贷情况。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近20年感情深厚,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且已经生育两子,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被告患有××,需长期治疗,现仍在治疗当中,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需要家人的照顾,原告提起离婚,意图逃避责任,有违法律精神及公序良俗,望法院驳回其诉讼。3、如法院确需判决离婚,因原告的现实情况,应让其支付经济帮助金,且请求对次子高某丙的抚养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页证实,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的出生时间;2、节育手术证明证实,赵某已做节育手术的事实;3、(2014)沧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甲认可御宇国际城楼房一处、沧县刘家庙乡东肖官屯村东浴池一个(占地3亩、房子20间)、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及赵某经营期间欠王官屯煤款的事实;4、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据证实,赵某需住院及长期用药,其中必备药物生物制剂,每支816元,医嘱每周一支,证实两年的药费达到8万元,导致被告借债治病的事实;5、借条三张证实,赵某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有:1、2013年购买的御宇国际城楼房一处(面积80平米)。当时首付97000元,贷款22万,现已偿还39600元,还有190000元没有偿还;2、位于沧县刘家庙乡东肖官屯村东浴池一个(占地3亩、房子20间),现在价值7、8万元。地基是父母的,浴池是原、被告自己盖得;3、尼桑轩逸轿车一辆,首付3万元,贷款7万元。每月还3054元,还有一个月还清(在原告处);4、2012年购买夏利轿车一辆,价值1万元(在被告处)。原告高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有:1、借高树蕊10万元;2、借高树奎15万;3、2014年借赵红星45万元;4、借孟祥堤2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赵某主张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沧县刘家庙乡东肖官屯村东浴池一个(占地3亩、房子20间);2、御宇国际城楼房一处(面积80平米);3、尼桑轩逸轿车一辆;4、彩龙国际商贸广场A-某一套(用于沧州市新华区恒泰超市及沧州市新华区恒丰水暖器材销售中心经营使用);5、高某甲银行存款(以法院查询为准)。被告赵某主张的共同债权有:1、原告承包百合世嘉10号楼排水消防暖气电工程款;2、原告承包黄骅港廉租房2#、4#楼排水消防暖气16层工程款;3、原告承包盐山卫生局给排水消防暖气工程款;4、原告承包沧州怡城商业A座B座给排水消防电(大包)工程款。被告赵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有:1、借徐某70000元;2、借赵万军60000元;3、借徐俊山150000元,共计280000元。用于偿还王官屯煤站煤款203622元及两年来的治病费用及生活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申请证人许某、徐某出庭作证:1、证人许某出庭证言,我是赵某的亲戚,借条是真实的,赵某治病在我那借了15万元,还没有还款。借条原件在我这。2、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赵某是我姨夫的姐姐,借了我7万元,说是治病。借条是真实的。2015年8月7日,被告赵某申请查询高某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62×××60账户内存款余额及2014年1月至今往来明细。经查询,银行卡号62×××60账户不存在,银行卡号62×××50,截止2015年6月21日,账户余额391.60元。另查,原告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贷款余额为203676.17元。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双方认可的御宇国际城楼房进行估值,经估值,御宇国际城楼房总计价值4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证明分居事实称分居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被告身体原因;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称该照���显示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的身体自2014年已无法进行生活自理,该组照片不能反映出被告对于家务的疏忽,而照片中拍摄的地点为被告经营的浴池,现早已停止营业,两年未能营业,出现这种现象,系自然侵蚀,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对原告提交的高某乙证明称鉴于被告抚养能力有限,长子高某乙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高某丙的录音称孩子尚未满10周岁,且目前在原告的掌控下生活,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收据称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称证人是原告父母,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也没有提交宅基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称均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高树蕊、高树奎系原告直系亲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御宇国际楼房、浴池、尼桑轩逸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及还贷明细无异议,认可该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的证据,已经在第一次庭审质证过,不再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最新的诊断证明称这只是一种建议,如果真的需要住院治疗,应该有住院病历,这个诊断证明不能说明被告正在治疗;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称证人自称是原告的亲戚,证明力小。证人说借款是治病用,但之前被告说是还煤款。而且原告出具的住院治疗的票据,远远不到这个数额,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门市、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对沧县刘家庙乡东肖官屯村东浴池放弃分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虽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高某乙、高某丙,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至今,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婚生次子高某丙随被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参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高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御宇国际城B某,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当庭对该房产估值一致,经双方估值,该房产总计价值40万元。经查,御宇国际城B某,截止2015年12月15日,尚有贷款203676.17元未偿还,故该房产的价值应扣除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后剩余价款196323.83元(400000元-203676.17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二人平等分割计98161.92元(196323.83元÷2人)。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沧县刘家庙乡东肖官屯村东浴池,被告也认可,原告当庭对该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故沧县刘家庙乡东肖官屯村东浴池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尼桑轩逸轿车一辆,被告予以认可,经双方估值,尼桑轩逸轿车价值80000元,故原、被告应平等分割,计40000元(80000元÷2人)。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彩龙国际商贸广场A-某一套,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高某甲银行存款,经查,银行卡号62×××60账户不存在,银行卡号62×××50,截止2015年6月21日,账户余额391.60元,故该存款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等分割,计195.8元(391.60元÷2人)。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百合世嘉10号楼排水消���暖气电工程款、黄骅港廉租房2#、4#楼排水消防暖气16层工程款、盐山卫生局给排水消防暖气工程款、沧州怡城商业A座B座给排水消防电(大包)工程款,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用于偿还王官屯煤站煤款203622元及两年来的治病费用及生活费用,并申请证人许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徐某证实赵某用于治病向二人借款,被告也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患有××,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5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6日住院治疗,且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6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7217.52元(15227.60元+245元+108元+1.74元+1635.18元)。此外,根据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6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7217.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用于偿还王官屯煤站煤款203622元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陈述由于其患有××,生活困难,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经查属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高某甲支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被告赵某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婚生次子高某丙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高某甲承担抚养费3300元/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御宇国际城B某楼房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房屋折价款98161.92元,该房产剩余房贷203676.17元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沧县刘家庙乡东肖官屯村东浴池归被告赵某所有;五、原、被告共同财产尼桑轩逸轿车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车辆折价款40000元;六、原、被告共同存款391.60元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该存款中的二分之一,计195.8元;七、被告赵某医疗费已支付17217.52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该债务中的二分之一,计8608.76元;八、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济帮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150元,被告赵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