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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京宇航票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宇航票务有限公司,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59号原告南京宇航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振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宇航票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景好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宇航票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东立机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机票供应商,原告客户后期所需机票均从被告处出票。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订了两张2014年8月15日前往洛杉矶的机票,票价每张人民币25,116元,共计50,232元。但出票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该机票不能办理改期、退票等事宜,亦未将相关不能办理退票的文件提前发送给原告。后因原告方客户的原因不能按时乘坐前述航班的飞机,向原告提出退票。原告按照航空公司系统显示的在可以办理退票的情况下,根据该系统的核定,在收取客户每张机票2,000元退票手续费后将剩余票款退给客户。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票并要求退还机票款,但被告却以有所谓的文件规定该类型机票不能办理退票为由拒绝办理退票事宜,更不退还票款。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东立机票合作协议》;2、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票款46,232元(已扣除每张2,000元的退票手续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通过被告的机票订票系统自行订票,仅是通过被告处出票,原告是专业的票务公司应该知道出票的政策以及航空公司的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4年6月6日签订的《东立机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电子票号为001-XXXXXXXXXX和001-XXXXXXXXXX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机票航班AA182/183,起飞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3、上海东立商务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证据2中的机票费用,付款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销售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50,232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QQ同被告客服联系在向被告订购前述机票以及2014年8月1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客服退票,遭被告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航空公司有文件规定不能退票。5、美国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说明,证明根据系统、退改规定,针对前面机票可以退票,但要支付每张2,000元的手续费用。该说明注明要适用美航的文件、规定,但有关文件和规定被告在庭前才提供法庭,原告才知晓航空公司的退票规定。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在中航信系统中下载的APP特价延期通知,操作界面截图和从界面中下载的特价通知截图,证明特价机票是不允许改签,而系争机票的航班为AA182/183,特价通知中包涵了航班AA182/183,故本案系争的机票适用特价通知。2、美国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APP特价延期通知,证明事项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该协议第三条规定了机票的停改签应当遵循航空公司的规定,在该协议第五条中原告也陈述自己是专业的票务公司并保证在合作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航空公司的规定的限制。且双方系代理、委托关系,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该证据公证的QQ记录是从微云系统下载的,并非当时最初的聊天界面,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事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中标注了系争机票是特价机票,适用美航的2014APP特价通知,故亦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无法判断其来源,且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亦未在本案系争机票出票时向原告出示并予以说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理由同上。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或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的票务公司,其与被告订立的该份协议是通过被告代为订购机票,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机票款,但因原告系通过被告订购机票,而最终机票均需向相关航空公司购买并与航空公司结算机票款,被告也仅系代为订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票务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主要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在订购机票过程中的即时通信以及原告在退还票款后与被告交涉的过程。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无法判断其来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售系争机票的美国航空公司确认系争机票可以退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通过中航信系统下载的美国航空公司关于APP特价延期通知、操作界面截图和从界面中下载的特价通知截图。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但其主要证明的内容系本案系争机票适用APP特价延期通知不允许改签。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理由是未在本案系争机票出票时向原告出示并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需证明的事项是系争的机票按照航空公司的规定能否退票,被告在出票时是否提示原告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实际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立机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机票供应商,应确保为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机票。原告的授权人员将所需订购的机票信息通过电话、传真、即时通信等方式告知被告的业务负责人员。双方需对机票价格及相关限制条款进行确认后出票,双方遗漏的信息均已航空公司公布的运价文件为准。原告必须根据国内外各航空公司和被告的有关规定进行机票的改签、废票及退票,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中应合法经营,严格遵守被告方及各航空公司、航协、政府部门颁布的全部法律、法规、规章、政以及相关限制。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QQ向被告订了两张上海浦东至洛杉矶的往返机票,由被告分别出具《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份,该票记载:旅客姓名LIU/JINGMS和WANG/GANGMR,自上海浦东至洛杉矶,承运人AA,航班AA182,日期8月15日,时间21:35;自洛杉矶至上海浦东,承运人AA,航班AA183,日期11月15日,时间13:00。民航发展基金90元,燃油附加费16元,其他税费2,609元,票价每张25,116元,共计50,232元。该电子客票号码分别为001-XXXXXXXXXX和001-XXXXXXXXXX。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往返机票每张价格为25,11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给付票款56,407元。后因机票记载的旅客的原因,不能按时乘坐前述航班的飞机,向原告提出退票。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票并要求退还机票款。被告以该机票为特价机票,航空公司不同意退票为由未予退票。原告为此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东立机票合作协议》并非买卖合同,该协议所确定的是机票销售服务,其本质为机票销售代理的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所显示的内容亦已证明,机票所确定的是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法律关系,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不是机票项下运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仅作为承运人航空公司的票务代理人向旅客出票,并根据其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协议,将取得的机票销售款转付航空公司,收取代理费。所以,《东立机票合作协议》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所显示的法律关系都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充分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坚持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其基于该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退还购票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系争机票的销售主体是航空公司,机票能否退票应当遵守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现美国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的APP特价延期通知显示系争机票(航班为AA182/183)不允许改签。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系争机票无效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在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允许系争机票可以退票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予以退票。故原告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退还购票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宇航票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90元,由原告南京宇航票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