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左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左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597号原告:郭爱民,男,46岁,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左荣花,女,44岁,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郭爱民与被告左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被告左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民诉称:2011年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左荣花多次向郭爱民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了借据,约定1万元每年利息300.00元,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同日又出具了2011年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的欠条。之后左荣花陆续偿还了33915.32元,尚欠借款本金266084.68元。左荣花到期未能偿还,要求左荣花偿还借款及利息。左荣花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我也出具了借条。从借款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利息7万元,我也出具了欠条。后期约定利息是1万元每年300元利息。现在还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同意偿还,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郭爱民主张:左荣花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左荣花主张: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左荣花陆续向郭爱民借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为郭爱民出具了借条,约定每万元年利息300.00元,2015年年底偿还。同时为郭爱民出具了2011年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7万元的欠条。左荣花于2015年3月7日至11月30期间利息偿还33915.32元,尚欠借款本金266084.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欠条及双方陈述等。根据郭爱民的诉讼请求和左荣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左荣花是否应当一次性偿还郭爱民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郭爱民主张左荣花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左荣花认同郭爱民诉讼主张。左荣花抗辩主张无偿还能力,但该主张非不偿还借款的法定理由,故左荣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爱民借款本金266084.68元,并承担从2011年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承担30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始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承担266084.68元从2015年12月1日始至该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00元由被告左荣花负担。(系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洪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