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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建华、张全梅等犯组织卖淫罪、盗窃罪詹亮、何德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李春彦,何德敏,杨建华,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梅。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彦。因吸毒于2013年3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德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建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亮。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华、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李春彦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詹亮、何德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李春彦、何德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建华伙同被告人张全梅、何小刚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龙鼎大酒店六楼龙鼎会所内,招聘管理人员、收银员、服务员,组织、招募卖淫女10余人,在龙鼎会所内的桑拿区域包厢内组织卖淫,并接受电话短信应召,组织安排卖淫女前往龙鼎大酒店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佳莲于2014年8月、被告人李春彦于2014年11月16日被招聘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嫖客,为嫖客介绍、安排卖淫女,并在被告人杨建华、张全梅、何小刚的安排下管理卖淫女等;被告人詹亮2014年8月被招聘为桑拿区服务员,负责操控桑拿区密码门禁,在桑拿区内为嫖客服务,并为卖淫女分发卖淫所需的避孕套、清洁液等;被告人何德敏于2014年9月底被招聘为收银员,在被告人杨建华、张全梅的指导下负责收取嫖资、统计卖淫次数。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杨建华、杨佳莲参与组织卖淫、被告人詹亮、何德敏参与协助组织卖淫696次;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全梅、何小刚参与组织卖淫666次;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李春彦参与组织卖淫200余次。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全梅、何小刚因与被告人杨建华分赃不均,从龙鼎会所撤场并将其控制的卖淫女及工作人员带离龙鼎会所。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龙鼎会所内发现卖淫嫖娼活动,抓获被告人杨建华、杨佳莲、李春彦、詹亮及其他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查获现金26335元、电脑1台、监控录像机1台、对讲机3台、POS机2台、服务本、心形胸牌、计钟表、刷卡单、记账本、酒水单、服务单、项目单、结账单、收款收据、客人手牌、工资表、考勤表、公章等物品及杨建华、杨佳莲、詹亮、何德敏的苹果手机4部。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全梅、何小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何德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建华、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李春彦、詹亮、何德敏的供述,证人黄某、谢某、王某某、吴某、张某、石某、朴某、蒋某、王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龙鼎会所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计钟表、服务单、结账单、刷卡单,租赁合同,场地平面图,手机短信、微信截屏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监控截图照片,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李春彦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杨建华、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詹亮、何德敏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述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小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华、张全梅、何小刚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佳莲、李春彦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詹亮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德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佳莲、李春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华、詹亮、何德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建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全梅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何小刚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佳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春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詹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何德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随案移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26335元作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电脑1台、监控录像机1台、对讲机3台、POS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全梅上诉称,其并未参与龙鼎会所管理,仅介绍客人到会所消费并收取介绍费用,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改判。上诉人何小刚上诉称,其没有组织卖淫,其有时候帮张全梅接下客户电话,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改判。上诉人杨佳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听从杨建华、张全梅的安排接待客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春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受聘于杨建华,上班仅9天,犯罪情节较轻,亦未获利,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德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1、其实际上班仅20天,期间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约为200次;2、公安机关询问其后将其释放,后在未联系其的情况下又将其抓捕,使其失去自首机会;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指证其他被告人,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辩理由,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张全梅提出其并未参与龙鼎会所管理,仅介绍客人到会所消费并收取介绍费用,应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何小刚提出其只是偶尔帮张全梅接下客户电话,应构成介绍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上诉理由,经查,⑴原审被告人杨建华的供述证明,其与张全梅、何小刚合伙在龙鼎会所桑拿区内组织卖淫,张全梅系桑拿区经理,负责桑拿区的管理,招聘工作人员、招募卖淫人员、招揽嫖客,并提成桑拿区收入20%等事实;上诉人杨佳莲的供述证明,张全梅招聘其到龙鼎会所桑拿区做张全梅的助理,并指使其接待嫖客、安排小姐卖淫,每月发给其1万元左右工资等事实;上诉人何德敏的供述证明,张全梅系龙鼎会所桑拿区经理,指使其给来嫖娼的客人及普通客人区别分发大小手牌,分开收费及记账等事实,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何小刚、李春彦、原审被告人詹亮的供述、卖淫人员黄某等人的证言及在龙鼎会所查获的桑拿中心记钟表、服务单、结账单、刷卡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全梅负责龙鼎会所桑拿区的管理,并在桑拿区内组织卖淫的事实;⑵在案有被告人杨建华、杨佳莲、李春彦、詹亮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印证证明,被告人何小刚与张全梅系情侣,一起管理龙鼎会所桑拿区,招揽客人,给卖淫人员及工作人员开会,讲解如何服务客人以及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等内容的事实;⑶张全梅、何小刚伙同杨建华等人在龙鼎会所桑拿区内,招聘工作人员、招募卖淫人员、招揽嫖客,通过给卖淫人员发工号、统一规定卖淫项目、费用、分成比例、工作流程,统一收费并定时发放提成款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均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全梅提出其并未参与龙鼎会所管理,仅介绍客人到会所消费并收取介绍费用,应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何小刚提出其只是偶尔帮张全梅接下客户电话,应构成介绍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何德敏提出其实际上班仅20天,期间协助组织卖淫次数约200次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德敏的供述及考勤表印证证明,何德敏于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在龙鼎会所做收银;桑拿中心记钟表证明,自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5日龙鼎会所桑拿区内卖淫活动共计696次。本案系共同犯罪,何德敏应对其参与共同犯罪期间协助组织卖淫的全部次数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判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696次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德敏提出其协助组织卖淫次数约200次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何德敏提出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询问后释放,但公安机关在未联系其的情况下就又抓捕其,使其丧失自首机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德敏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交代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其被释放后,也未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后将其抓获归案。故上诉人何德敏提出公安机关使其丧失自首机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何德敏提出其指证其他被告人,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德敏交代其同案犯的罪行,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构成立功,对上诉人何德敏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全梅、何小刚分别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佳莲、李春彦、何德敏分别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前科劣迹等,在法定幅度内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佳莲、李春彦、何德敏提出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李春彦、何德敏的改判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梅、何小刚、杨佳莲、李春彦、何德敏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