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明生、苏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袁某某,高明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小彬,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明生,绰号:小红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19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高明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高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系朋友。2015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川DJXX**号大众商务车,从水岸沙湾旁过桥往渡仁西线往仁和君满楼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甲驾驶川DXXX**号昌河北斗星车,搭乘有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从仁和区渡仁西线往攀枝花市东区方向行驶。双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上海花园别墅区”附近公路路口,因会车发生抓扯。被告人苏某某电话邀约袁达(另案处理),袁达电话邀约被告人高明生与李志辉(另案处理)二人前来。被告人袁某某路过此处,就向被告人苏某某询问相关情况,接着,被告人袁某某电话邀约黄德刚(另案处理)前来。被害人黄某乙见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约人来打架,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执勤交警发现,遂对两车进行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袁达、李志辉、黄德刚及被告人高明生到达现场后,六人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高明生、李志辉、黄德刚等人逃离现场。仁和公安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将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仁和区公安分局仁和派出所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于当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被害人黄某甲鼻尖部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被害人黄某乙腰3右侧横突骨折。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高明生到仁和区公安分局大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高明生等人及亲属,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183000元,并已全部支付。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等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等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监控视频,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高明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邀约被告人袁某某、高明生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依法不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生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郭树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