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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与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王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王建中,丁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40662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代表人:周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媛媛,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江南村。法定代表人:王亦先。被告:王建中。被告:丁云鹏。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中、被告丁云鹏及黄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4561.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39023.17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王建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丁云鹏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30-27、30-28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淑君独任审判。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红炳、范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中、被告丁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云鹏签订编号为02301DY201211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云鹏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30-27、30-2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2400115号】为原告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1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中签订编号为02301BY201211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中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或有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301EK20130583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21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和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和原告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以其或多次发放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口解决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9023.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与被告王建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云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元,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该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84561.5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云鹏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建中自愿为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借款本金2084561.5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39023.17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对被告丁云鹏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30-27、30-2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240011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建中对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宁波江南大阿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中、被告丁云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