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拓兵发与杨小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拓兵发,杨小宏,马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拓兵发(又名拓炳发),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建华镇寺沟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宏,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县副食公司家属院2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萍,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县副食公司家属院2单元501室。上诉人拓兵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兵发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龙与被上诉人杨小宏、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面积为127平方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07年8月7日,本案所涉的101房屋与案外的102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在何世莲(高振义之妻)名下,2013年7月18日,该房屋抵押贷款200000.00元,期限三年,2015年4月7日,该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完毕,已注销抵押。2015年5月原告要求安塞县人民法院撤销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安塞县人民法院以(2015)安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拓兵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就将购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该房钥匙交给了原告,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给付义务,该房屋也实际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出售房屋时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对房屋的面积存在一定误解,但其已取得对价有权处分该房屋,不属于重大误解,原告主张该房屋面积有误差,要求返还231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拓兵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拓兵发承担。宣判后,拓兵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其利息。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以20万元价格购买二被上诉人127平方米房屋,当时二被上诉人称房产证未办理,直至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过户时才得知房产证在2007年8月7日已经办理,且房屋面积实为112.32平方米,误差14.68平方米,误差率高达12%,故二被上诉人违约,同时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及利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拓兵发与杨小宏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多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经查明,协议明确约定“杨小宏自愿将大沟渠高整义家属楼1单元101室,面积为127平方米,买给拓兵发”,对此二被上诉人虽辩称协议中面积的数字系上诉人儿子书写,即便如此,被上诉人也并未在签订该协议时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该房屋面积仅为112.32平方米,与协议记载的房屋面积相差14.68平方米,故被上诉人违约,其理应返还上诉人多付的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而上诉人签订协议当日即将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马萍,故被上诉人应于次日即2011年7月14日起赔偿占有上诉人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小宏、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拓兵发购房款231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诉人拓兵发从2011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共计748元,由被上诉人杨小宏、马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