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张国良,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岳颖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祥平。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告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良诉称:1986年,张国良通过顶替接班被分配到长春市粮油供应公司(现为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二道区远达粮油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9月,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享有在岗职工的待遇”为条件给张国良放假。自1998年开始放假起,停发工资至今。并自2004年起停止为张国良缴纳社会保险。张国良多次到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安排工作,补发拖欠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均被拒绝。后向长春市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告知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国良与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长春粮食(集团)补发拖欠张国良自1998年9月至今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长发[2001]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府发[2003]49号),进行原二道区粮油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改制,原二道区粮油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进行的改制,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