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桂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农民。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桂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正在施工的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5KM处,向右打方向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及乘坐其车的妻子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成因分析认为,被告人桂某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行驶,向右打方向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桂某到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投案,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桂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27元(含李某乙受伤所支付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成因分析,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桂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桂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恒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