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陈良、谷曲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陈良,谷曲军,张飞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286号申请执行人潘陈良,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谷曲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张飞亚(曾用名:张万亚),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陈良与被执行人谷曲军、张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谷曲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已由本院查封,尚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6年4月1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21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执行费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谷曲军所有的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以上财产可以处置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2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尤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