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源书与李伟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源书,李伟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源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03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7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源书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50分左右,李伟权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银潭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银潭中路银潭二路路口,因不按规定让行致车辆与沿银潭二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何源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何某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何源书、何某甲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权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源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何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何源书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右侧第4-6肋骨腋段骨折;4.右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5.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护1人。何源书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33.50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李伟权支付了4419.20元(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7月23日,何源书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何源书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李伟权还为何源书支付了电动车维修费700元、拖车费10元、保管费51元、清理费100元合共861元。后何源书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伟权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162875.35元;2.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任;3.李伟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何源书的母亲黄某某1937年2月28日出生,黄某某与丈夫何某乙(已去世)共生育何源书等六名子女;何源书的女儿何某甲2006年5月27日出生、何某丙2007年5月1日出生。再查明:李伟权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何源书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李伟权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何源书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403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营养费300元;前述三项合共17033.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033.50元由李伟权全部承担向何源书赔付。(二)1.误工费9500元(根据何源书提供的中山德信光学五金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源书在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何源书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则误工费为:5000元÷30天×57天=9500元);2.护理费4050元(按照何源书诉求以150元/天计算1人护理27天,则护理费为:150元×27天=4050元);3.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根据何源书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参保证明,证明何源书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二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1%=66424.3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5.77元(何源书的母亲黄某某1937年2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5年,六人抚养;何源书的女儿何某甲2006年5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9年,二人抚养;何源书的女儿何某丙2007年5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二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1%,则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5年×1/6×11%=920.63元;何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9年×1/2×11%=4971.38元;何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10年×1/2×11%=5523.76元;则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1415.77元);5.交通费500元(按照何源书就医及住院的交通需要酌情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何源书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97390.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何源书赔付。(三)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700元、拖车费10元、保管费51元、清理费100元,合共86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何源书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98251.15元(计算方式:10000元+97390.15元+861元-10000元=98251.15元);李伟权应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7033.50元;李伟权已支付的医疗费4419.2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861元应予扣除,则李伟权尚应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1753.30元(计算方式:7033.50元-4419.20元-861元=1753.30元)。何源书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98251.15元;二、李伟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1753.30元;三、驳回何源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何源书负担57元;由李伟权负担19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703元。宣判后,何源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何源书的母亲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女儿何某甲随父母在中山居住、读书多年,因此,对黄某某、何某甲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源书出院以后一直进行门诊治疗,每次医嘱都要求休息15天、7天不等,原审时,何源书提供了门诊病历,只是医生字迹潦草,较难辨认。原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不正确。原审判决对何源书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漏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伟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源书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何源书提供黄某某户口本的复印件,该户口复印件并未显示黄某某为城镇居民。同时,何源书还提供了何某甲的《中山市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等证据,证实自2012年11月5日之后何某甲随何源书在中山市居住生活。二审期间,何源书提供了中山市中医院的疾病建议书,证实其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应医生要求继续休息;同时,何源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源书虽主张其母黄某某为城镇居民,但其提供的户口复印件并不能证实黄某某为城镇居民,故何源书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何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何源书提供的《儿童随行卡》等证据证实自2012年11月5日何某甲是随何源书在中山市居住生活,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欠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为22171.9元/年×9年×1/2×11%=10975.1元。因此,本案中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丙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419.5元(920.63元+10975.1元+5523.76元)。何源书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何源书提供的中山市中医院的疾病建议书,证实其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应医生要求继续休息共计77天,故其误工时间为134天(27天+30天+77天),原审认定何源书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何源书的误工工资应为22333.3元(5000元÷30天×134天)。另,何源书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也应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赔偿数额的变动,李伟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何源书赔偿的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40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7033.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033.50元由李伟权向何源书赔付。(二)误工费22333.3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8027.18元(22333.3元+4050元+66424.38元+17419.5元+500元+5500元+1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何源书赔付,超出部分8027.18元(118027.18元-110000元)由李伟权向何源书赔付。(三)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700元、拖车费10元、保管费51元、清理费100元,共计86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何源书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110861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861元-10000元);李伟权应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15060.68元(7033.50元+8027.18元),李伟权已支付的医疗费4419.2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861元应予扣除,则李伟权尚应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9780.48元(15060.68元-4419.20元-86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何源书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110861元;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源书交通事故损失9780.48元;三、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何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何源书已预交),由何源书负担463元,由李伟权负担1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何源书已预交),由何源书负担178元,李伟权负担13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2元(上述何源书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李伟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何源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