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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啊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2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同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芙蓉南街12号家中客厅与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吴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1月1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芙蓉南街12号家中客厅与吴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一起吸食了吴某甲购买带来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芙蓉南街12号家中客厅与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吴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1月1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芙蓉南街12号家中客厅与吴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一起吸食了吴某甲购买带来的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2日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耐克森轮胎”专卖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李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李某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荣某丙、吴某乙、荣某乙、荣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天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杨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