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秋生、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秋生,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负责人陈建锋,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虹均,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秋生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秋生,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代理人王锋、陈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粤L×××××号牌摩托车在东湖西路行驶,被告执勤干警经检查,认为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款、《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还有不履行处罚的后果、被处罚人寻求救济的期限、途径等内容。原告当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之后,原告缴纳了罚款200元(含滞纳金),然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惠州市公安局《通告》,发布时间:2013年4月3日。该《通告》的主要内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惠州市区三环路(不含三环路)以内区域的道路交通进行限行:限行车辆包括:……摩托车(2003年8月31日以前登记注册的惠城区三环路以内户籍居民的摩托车除外,以行驶证登记的时间、地址为准),从三环路过境,不得进入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处200元罚款。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等。惠州市公安局通过《南方都市报》、《惠州市政府门户网站》、《西子湖畔》等载体发布。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在三环路与市区连接的几大出入口设置了禁止标志。另查明,粤L×××××号牌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张×,住址: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居委会,登记日期:2002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惠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发布《通告》、原告驾驶粤L×××××号牌摩托车在惠城区东湖西路段行驶时为被告执勤民警查实、该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时间是2002年、登记车主及地址是张×及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居委会、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处罚等事实,原、被告予以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1、摩托车要在惠城区三环路(不含三环路)以内的市区行驶要具备哪些条件,2、市交警支队在三环路连接市区的各个路口设置的交警禁令标志是否合法,3、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4、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5、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理合法,6、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是否合法等。关于摩托车在惠城区三环路(不含三环路)以内的市区行驶需要具体哪些条件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惠州市公安局根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的道路交通流量实际情况,于2013年4月3日在《南方都市报》、《惠州市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发布《通告》,对相关机动车辆限制进入三环路以内市区行驶,是职权行政,符合上述法律的授权。根据《通告》规定,摩托车进入三环路以内市区路段行驶,一是必须在2003年8月31日前注册登记的,二是登记车主是三环路以内的惠城区户籍居民,三是登记地址是三环路以内。摩托车进入三环路以内市区路段行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告驾驶的涉案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不是原告),登记住址是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居委会(不是登记在惠城区三环路内,至今还是未变更,车主张×的登记身份并不是惠城区户籍居民,因此,原告驾驶的涉案摩托车不符合在惠城区三环路内行驶的条件。关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三环路连接市区的各个路口设置的交警禁令标志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证据证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惠州市惠城区三环路连接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了“禁令标志”,该“禁令标志”的设置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要求。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前面已述,对原告驾驶粤L×××××号牌摩托车在惠城区东湖西路段行驶时为被告执勤民警查实、该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时间是2002年、登记车主是张×,登记地址是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居委会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人所违反的具体的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的行政、司法救济的期限和途径等内容。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禁令标志”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款、《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理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得到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面已述,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存在“合法权益”,即便其有所损失,那也是因其违法行为所导致。同样道理,原告驾驶摩托车违法进入限行路段行驶,却要求被告给予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予以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公开赔礼道歉等,无理无据无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秋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秋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查事实,事实认定不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骑乘摩托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买有交通强制险,完全可以上路行驶。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却受到被上诉人处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违反禁令标志行驶”。当事交警没有查明事实,未尽告知义务,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该行政处罚无效,法定程序不合法。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调取当事交警执法记录仪内容,而原审法官不查明事实真相,不调取当事交警执法记录仪内容,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歪解公安局《通告》。惠州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3年4月3日制定发布的《惠州市公安局关于惠城中心区道路交通限行通告》,根据《通告》规定反而证明本车不属《通告》规定的限行车辆,可以不受《通告》限行约束。三、原审法院确认违法证据,致错误裁判。l、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图片中没有上诉人的影像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该图片不是案发日收集的证据,是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是不合法的,但却被原审法院认定确认“三性”。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处罚决定书》也违法、违规、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中国公安部公通字[2009]1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相关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2、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的编号为4413031401098705的《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被罚的200元现金。4、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5、被上诉人赔偿原告诉讼文件材料打印、复印费200元。6、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7、被上诉人及当事交警向当事人原告作公开赔礼道歉。8、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口头答辩称,林秋生的违法事实是违反禁令标志,根据林秋生提供的摩托车的登记状态,不符合惠州市公安局依法发布的《惠州市公安局关于惠城中心区道路交通限行通告》的相关规定,江北大队民警依法对林秋生的行为现场开出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维持一审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林秋生当庭(2016年3月16日)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瑞南、审判员黄潮明和审判员覃毅华回避,经报请院长决定后当庭驳回了林秋生的回避申请。林秋生不服,当庭(2016年3月16日)申请复议。经本院复议,林秋生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法定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林秋生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惠州市公安局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惠州市区三环路(不含三环路)以内区域的道路交通进行限制通行,并向社会公告,于2013年4月3日发布《惠州市公安局关于惠城中心区道路交通限行通告》。根据该《限行通告》规定,摩托车在三环路以内区域的道路交通进行通行,限定在2003年8月31日以前登记注册的惠城区三环路以内户籍居民的摩托车,以行驶证登记的时间、地址为准。林秋生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登记住址是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居委会。经查,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居委会(已经行政区划调整归属惠州市惠城区)属于三环路以内区域,即行驶证登记的地址为三环路以内。结合登记时间为2002年(在2003年8月31日前),可以认定涉案摩托车不属于《限行通告》中的限行车辆。交警部门认定林秋生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而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所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秋生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妥,应予纠正。林秋生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其行政处罚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获得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秋生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413031401098705)。三、驳回林秋生的其它上诉请求。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权(兼)廖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