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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14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03月07日。委托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02日。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川,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李开文介绍相识,2015年7月9日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因个性较强不时对原告进行暴力侵害,有一次还将原告下身抓伤。不仅如此,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邻居关系搞得很紧张,动不动就找别人麻烦,与他人搞嘴,还将邻居的鸡鸭毒死。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把原告手机收了,不允许原告与其子女见面,致使双方根本无法继续正常的生活,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不属实。原、被告是2015年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进行充分了解,取得信任后于2015年7月9日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本身牢固,婚姻观念成熟,且系原告主动多次求婚、提出结婚的。原、被告在一起做生意,回老家从未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体贴、关心,给其买补品、衣服,更谈不上对原告有点滴的暴力倾向及所谓的暴力行为。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根本没在一起生活,何来关系紧张。被告与邻居之间无任何矛盾、纠葛,关系尚可。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不想被告享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七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7月9日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良好,后因拆迁补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腊月初四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查证人黎其文笔录;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证人葛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笔录;原告方证人应道明、罗中友、唐碧祥的当庭证言,被告方证人葛某甲、吴某乙、张某甲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婚前、婚后感情良好,后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共同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菲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