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爱立信公司TELEFONAKTIEBOLAGETLMERICSSON
案由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北区酷派信息港2栋2层。法定代表人郭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立信公司TELEFONAKTIEBOLAGETLMERICSSON,住所地瑞典斯德哥尔摩市1648316483StockholmSweden。法定代表人罗兰德·哈格曼和谷尼拉·莫丹RolandHagmanandGunillaModén。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爱立信公司TELEFONAKTIEBOLAGETLMERICSSON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期间,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由新加坡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最终仲裁解决的纠纷,原告无起诉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之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垄断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提出驳回起诉,已超出管辖异议审查之范围,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爱立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