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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丽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于丽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20号原告黄强,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丽滨,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原告黄强诉被告于丽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孔海峰、被告于丽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14年12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于丽滨驾驶其苏H5XX**小型轿车在本区友谊路1000弄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丽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15.9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及车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丽滨承担。另,认可事发后被告于丽滨向原告预付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于丽滨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律师费,真实性认可;3、其他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被告于丽滨向原告预付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丽滨曾经致电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放弃对本案的索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范围用药不认可;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4、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5、交通费,不认可;6、物损费,未定损,不认可;7、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于丽滨表示,事发后原本以为原告只是轻微受伤,故确曾经致电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撤销索赔,但现在确认原告受伤严重,故坚持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于丽滨驾驶其苏H5XX**小型轿车在本区友谊路1000弄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丽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5.9元。2015年6月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再查明,苏H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户籍住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于丽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被告于丽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丽滨曾经致电保险公司表示放弃索赔,故现在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5.9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共计800元未能提供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衣物和车辆损失共计300元。上述总额共计130,2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12,91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24元,由被告于丽滨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于丽滨预付的6,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12,915.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2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于丽滨赔偿原告黄强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于丽滨预付的6,000元,原告黄强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于丽滨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8.5元,由原告黄强负担73元,被告于丽滨负担1,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