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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宁县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宁县城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央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劫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害人康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康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如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怡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