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宝娟与曾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娟,曾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547号原告张宝娟。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曾令伟。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9021523107原告张宝娟与被告曾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焕丽担任记录。原告张宝娟的委托代理人林春丽、被告曾令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焕丽担任记录。原告张宝娟及其到委托代理人林春丽,被告曾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原告)将款项以现金交付乙方(被告)使用,并且已经领取到了甲方交付的70000元整。”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前全部付清,如乙方(被告)有不按时还款的情形,则甲方可以向贵港市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借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20日其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用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连某、黄某,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曾令伟辩称,原告张宝娟诉称不属实。1、被告根本没借有原告70000元;2、《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借款合同》内容也不属实,原件第三点手写内容“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5000元”,第四点手写内容:“并已经领取到甲方交附的70000元整”,第六点手写内容:“如乙方有不按时还款的情形,则甲方可以向贵港市港北区法院起诉”,第八点手写内容:“并且乙方同意承担甲方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这四点手写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也不是被告所盖。原告私自更改《借款合同》的条款,字迹和手印都是原告的,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客户庞其曾注入资金150000元到被告的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交易,当交易记录达15%的盈利后,被告多次进行风险提示,原告仍要被告继续外汇交易操作,亏损了120000元。证人黄某也讲原告公司有个客户亏欠要原告承担,原告逼迫被告共同承担亏欠70000元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虚假借款。当初合作时承诺盈利15%完成后,被告的工作就完成,再进行外汇交易操作造成的风险亏损,被告没有责任承担;4、证人连某所说原告现交70000元现金给被告;证人连某、黄某都在场,但证人黄某并没看到原告给钱被告,两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同时证人黄某讲被告每次借钱都是借几百元,本次所借过多不合情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有业务来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填充式《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异议:1、被告没借到原告70000元。2、《借款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借款合同》内容也不属实,原件第三点签加手写内容“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5000元”,第四点签加手写内容:“并已经领取到甲方交附的70000元整”,第六点签加手写内容:“如乙方有不按时还款的情形,则甲方可以向贵港市港北区法院起诉”,第八点签加手写内容:“并且乙方同意承担甲方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这四点签加手写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也不是被告所盖。原告私自更改《借款合同》的条款,字迹和手印都是原告的,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客户庞其曾注入资金150000元到被告的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交易,亏损了120000元。原告逼迫被告共同承担亏欠70000元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虚假借款,被告没有责任承担。4.证人连某所说交70000元现金给被告;证人连某、黄某都在场,但证人黄某并没看到原告给钱被告,两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同时证人黄某讲被告每次借钱都是借几百元,本次所借过多不合情理。原告承认《借款合同》第三、四、六、八点签加手写内容是原告所写,并在四、六点手写内容加盖指盖。借款合同是被告自愿签订,至于手写内容是否为被告所写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所以借款事实成立,1、证人黄某证实借款合同是按被告要求书写,并有被告亲自按指印,双方在现场签订,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是现金支付。2、证人连某也充分证实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盖章。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填充式《借款合同》后对原告是否交付70000元借款给被告发生争议。原告更改《借款合同》条文,添加被告“并且已经领取到了甲方交附的70000元整”等条款,提供的证人一个证实原告交70000元现金给被告,另一证人却说没看到原告给钱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原告交付的70000元借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桂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