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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肖喜英与吕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英,吕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160号原告肖喜英,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魏章煌,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肖喜英丈夫。委托代理人谢孝生,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科军,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万安县城五云路426号。组织机构代码86235411-X。负责人刘振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芳,公司职工。原告肖喜英诉被告吕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章煌、谢孝生,被告吕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喜英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吕科军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安县芙蓉镇芙蓉村白棉岑村道由西往东行使至刘寄生家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相向而行,在原告下车避让时,摩托车将原告碰撞致伤并致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吕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赣州市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吕科军垫付了30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也未达成调解。另外,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11467.78元、误工费28643.02元、伤残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700元、自行车损失360元,合计22182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18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科军辩称:事故是事实,已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为摩托车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D×××××的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将在赔付限额内按法定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在赔偿之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城市低保证、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吕科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赣D×××××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吕科军、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三性皆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持异议,鉴定时原告眼睛治疗终结与鉴定结论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相矛盾,存在医疗未达终结即行鉴定,伤残等级因缺乏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无法核实该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证据6交通费发票皆空白不符合要求,由法院根据情况核定;自行车损失无发票且保险公司也未定损。被告吕科军及被告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摘录原告曾于2015年9月18日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作视觉诱发电位检查,证实左眼盲目;原告出院后因损伤程度较重,仍需后续治疗,经咨询鉴定机构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针对右侧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及第9肋骨骨折,与原告因左眼盲目致八级伤残没有影响,鉴定机构据此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票据形式,但前往医院诊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按往返各医院实际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吕科军驾驶赣D×××××摩托车沿万安县芙蓉镇芙蓉村白棉岑村道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遇,在原告下车避让时被告将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致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安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科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8天,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2、左侧眼眶及右膝部等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胸骨骨折可能。住院期间花费17849.56元。出院后原告又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井冈山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2009.54元。后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行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肖喜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视力损伤为八级伤残,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后续治疗费三千元整。事发后,被告吕科军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费用。另查明,被告吕科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为赣D×××××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吕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吕科军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数额,对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部分标准过高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859.1元(含住院费用17849.56元、门诊费用2009.5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98天×15元/天);3、营养费980元(98天×10元/天);4、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为(98天×117元/天)=11466元;5、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为(98天+120天)×130元/天=28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八级伤残计算为145854元(24309×20×0.3);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本院核定为300元,共计人民币220269.1元。以上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53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吕科军赔偿15309.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4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吕科军赔偿84960元。被告吕科军已支付的应予核减。原告诉称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行车的确切损失,致损失无法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喜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吕科军赔偿原告肖喜英损失70269.1元(已核减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科军负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