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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罪犯韦炳学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432号罪犯韦炳学,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广西省都安县保安乡造业村弄吨队**号。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剑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炳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26日由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6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炳学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炳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泽智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令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