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韦清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清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06号罪犯韦��莲,女,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清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韦清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25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5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3月27日、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韦清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84.10分,获2014年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清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清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清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